德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裴蕾
被害人也被称为受害人、受害者,词源来自于拉丁文,原本是在献给神的祭祀品意义上使用,适用范围一般是宗教意义上的。随后逐渐被引申为遭受侵害或者不利的人。在德国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行为被认为主要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并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这种局面直到1986年《被害人保护法》的颁布才得以扭转,这部法律也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目的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被害人的权力体系设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整体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三部分,即审前权利、审中权利以及审后权利。
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前权利
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前权利主要分为报告权、作证权和知情权三项。报告权指的是如果某人成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则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警察局或警官、检察机关或是法院进行报告。报告时应当注明自己的姓名、地址、电话以及所知的一切与犯罪者和犯罪有关的细节。在案件调查结束之前,被害人可以随时向当局提供相关证据或信息。
作证权指的是被害人被警察局或检察院传唤作证时享有的权利。在被警察局传唤时,被害人享有以下八种权利:第一,在传票中知悉自己的权利;第二,若被害人是或曾是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或近亲,则有权拒绝作证;第三,若某问题会导致被害人或其亲属被起诉,则有权拒绝作证;第四,除非绝对必要,则可以拒绝回答让自己蒙羞的隐私问题;第五,被害人可由自己信任之人陪同,但不能影响案件调查;第六,被害人可由一名律师陪同,但不能影响证据听证;第七,倘若被害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由援助律师代为行使;第八,在询问之后的三个月内,可以就询问带来的损失提出补偿申请。在被检察院传唤时,被害人具有的权利仅限于第四、第五、第七三项。若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则对其询问需录音录像,借此避免其出现在其他听证会或法庭之上。
知情权指的是被害人在案件调查期间或调查终结之后,可以向警察局或检察院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在收到被害人的报告之后,当局会给被害人一个编号,被害人可以凭此号码追踪案件的处理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可能:第一,被害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第二,在特定情况下,被害人可以以私人助理检察官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在必要时为自己指派所谓的受害者律师;第三,可以从受害者支持组织获得帮助和支持;第四,可以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第五,依据《刑事被害人赔偿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六,可以根据《反暴力法》申请向被告人发出命令。
倘若被害人是外国人的,还享有以下三项权利:第一,如果被害人报告的刑事犯罪发生于欧洲其他地方,无法在德国提起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必须将被害人的报告移送犯罪发生地的相关当局。第二,如果被害人以私人助理检察官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则法院可以据其申请为其指派一名免费的翻译,助其行使诉讼权利。第三,若被害人受害于人口贩卖,在其自愿作证时,可以获得德国的临时居留许可,直至刑事诉讼结束。
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中权利
由于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中权利出现了二元分化。作为证人时,主要享有以下四项权利:第一,有权知悉庭审日期;第二,在作证之后,被害人有权出席审判;第三,有权由律师陪同或代表;第四,若与被告人对质、在其或其律师面前接受询问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则被害人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或向法庭申请在另一个房间接受视听询问,但询问过程应通过电脑或电话向被告人播放;第五,可以在作证之后三个月内就以下费用提出报销申请:差旅费、时间损失、收入损失以及各项支出;第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证人保护计划的帮助,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特定条件包括以下四项:首先,被害人的证言对于案件审判来说是必要的;其次,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重要物资处于危险之中;再次,被害人保护措施符合比例原则。最后,被害人同意接受被害人保护措施;此外,特定条件下法庭可以出于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将被告人排除于庭审之外,就此大多数法庭都为证人、证人的联络和保护设有特定的等候区。
而当被害人以私人助理检察官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时,则主要享有以下权利:第一,有权被传唤参与刑事诉讼;第二,有权出席庭审,即使之后会作为证人接受询问,但只有作为证人时才有义务出席庭审;第三,有权参与不公开的诉讼程序;第四,在庭审中提问;第五,在庭审中作出陈述;第六,提交听取证据的动议;第七,可以因偏见等原因向法庭申请更换法官或专家证人;第八,对审判长的询问或命令提出异议;第九,为方便权利的行使,可以向法庭申请获得一名免费的翻译;第十,在特定的严重犯罪案件中,有权获得免费的被害者律师的帮助。除此之外,若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参与刑事诉讼,则其享有与公共检察官同等的诉讼权利。
若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在某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在法庭上的提问可能会被预先的司法听证会所代替,而司法听证会需要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律师需要有机会参与此类听证,亦可通过现场视听转播参与其中。这并不影响其在审判期间向被告人提出其他问题。
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后权利
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后权利主要包括上诉权和知情权。当被害人作为或有权作为私人助理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的,原则上可以针对判决结果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时限一般为一周。当然,此类上诉一般是不可能的。
知情权方面,如果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则有权知悉诉讼是否已经结束,审判如何结束。被害人亦可获悉是否已下令对被告人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措施是否已经结束,或在有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是否首次获准放宽拘留或休假条件。如果被害人是以私人助理检察官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那么就只能拿到一份判决书。另一方面,若被害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则可以获悉被告人刑满释放后的居住地点以及经济情况的相关资料。
德国刑事被害人享有更加完备的权利,控辩关系更加均衡,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对我国被害人上诉权制度构建的借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法院作出的案件刑事部分判决或者裁定没有上诉权,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但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这就使得被害人在程序或者实体上的诉讼权利遭遇侵害时,丧失了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请求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虽然被害人尚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来寻求帮助,但申诉行为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相较而言,我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较高的诉讼地位,不同于传统英美法系国家中将被害人置于证人地位,但有地位就应当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上诉权的缺失导致被害人“徒有虚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相匹配,而且能够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同时也符合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上诉权,应当理性探讨赋予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的上诉权。首先,主体适格。除了被害人本人理所应当地享有上诉权,其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在经过被害人同意时可以提起上诉;在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提起上诉。其次程序限制。被害人上诉权的行使需要以请求检察院抗诉且检察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而不能先于检察院的抗诉权行使或者同时提起。对被害人采取“有限的上诉权”原则,一方面赋予了被害人提起上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对被害人滥用诉权的可能性进行了限制。这既能体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可以防止被害人滥用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