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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为何能引起版权界热议

时间:2020-01-17 11:19:17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李淼

  日前,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联合发布了2019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治事例和十大娱乐法治事例。《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年度法治事例有7件与著作权有关,这些事例的判决具有怎样的作用,将对我国版权产业健康发展产生怎样的重要影响,让我们听听专家们怎么说。

事例一:温瑞安等12位作家诉《锦绣未央》作者周静系列抄袭案

  【判决情况】2019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锦绣未央》中被指控的侵权语句和情节与各权利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对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害,并判决其向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专家评议】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文杰:本案涉及“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法对于文学艺术发展的作用”。之前很多用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案件里,强调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语言,也保护包裹在语言之中的内容。而本案集中反映了语句抄袭问题,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不仅保护内容,也保护语言。如果同一时代的人在语句上可以相互抄袭,会大大妨碍社会上原创性文学艺术作品的生产。新技术条件下,写作者随意挪用他人作品变得轻而易举,文学创作劣币驱逐良币的危险显著增加。在人工智能技术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恰恰要防止人工智能辅助创作滑向人工智能辅助抄袭。

事例二:优酷公司诉蜀黍公司图解电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判决情况】2019年8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图解电影损害权利人优酷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专家评议】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董媛媛:著作权法保护某一作品,不仅是保护作品的整体,也保护作品中包含的每一独创性表达。影视剧的单帧画面在符合作品构成的基本要求时,可归类于摄影作品。截图是影视剧画面的组成部分,可以判断其著作权由制片方享有。涉案图片集仅改变表现形式而未改变具体表达内容,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合理使用。在法院探索对“合理使用”进行扩张性解释的趋势下,本案的适时出现不失为一个提醒,即不符合合理使用本质及立法目的的行为不会仅仅因为具有微小的“转换性”或使用量较少而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事例三:《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著作权系列纠纷案

  【判决情况】2019年7月16日、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著作权侵权案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牡丹之歌》音乐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根据授权有权单独起诉,但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议】

  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武玉辉:该案对“奉曲填词”给予较为明确的司法回应,第一,该案裁决确定判断构成合作作品的条件有二,其一为作者有无共同创作作品的意图;其二,作者有无共同的创作行为,并不在于作者之间要见面或其他交流。第二,该案明晰了改编权的边界,所谓改编要基于、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第三,该案阐释了合作作品中不同分割作品的权利行使主体问题,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每一可分割的独立作品只能由其作者或者被授权人主张权利,而合作作品也只能由共同作者或者被授权人共同行使权利。本案因原告不存在针对曲作品主张权利的基础而驳回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确认《五环之歌》不侵权。

事例四:张牧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

  【判决情况】《鬼吹灯》作者张牧野诉电影《九层妖塔》侵犯著作权案在2019年8月8日,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仅支持了关于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上诉,后者最终认定,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侵害了张牧野对涉案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判令其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上海玄霆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张牧野、爱奇艺公司、东阳向上影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鬼吹灯”作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应归属于玄霆公司。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爱奇艺公司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玄霆公司诉张牧野等五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下霸唱作为原著的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新作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综合考虑《鬼吹灯》系列小说知名度、给原告图书销售造成重大影响、被控侵权图书销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损害赔偿金额。

  【专家评议】

  中央电视台版权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严波:张牧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案的典型性意义在于,3起案件原告和被告系《鬼吹灯》原著作者及其著作权受让方因授权行为、授权方式、授权范围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一个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著作权受让方的改编行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第二个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对该文字作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性质界定和权利归属;第三个案件需着重判断的是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等创作要素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应予保护的权益。不同法院均在判决中对相关典型和疑难问题作出详尽的分析和论证,凸显出法律上的专业性以及对利益平衡的价值评估,值得赞赏。但同时,通过著作人身权保护判定改编行为侵权对行业利益可能产生哪些负面影响、如何对文字作品的名称以及人物名称等具备较大商业价值的非版权客体创作元素的权益进行科学界定、能否通过行业协会对著作权及其衍生权利授权合同进一步规范等问题都亟须进一步思考和探索。这些法律问题都将可能对我国版权产业健康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事例五:陈某等因盗播《流浪地球》等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情况】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等盗播《流浪地球》以侵犯著作权罪作出一审判决。陈某等8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涉案的8名被告人以侵犯著作权罪作出一审判决。其中,主犯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到有期徒刑10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专家评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于靖民:该案的典型性在于:第一,8名被告人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组织,且与境外需求方相互勾结,跨国进行犯罪,行为方式显著区别于普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第二,该案绑定《流浪地球》等热门影视,犯罪目标明确,犯罪手段具有互联网科技特征,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精准打击,司法裁判效果良好。第三,诉讼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有利于改造,有效降低了司法成本。第四,刑罚权的动用未超过必要限度,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且与民商、行政等措施形成综合治理。

事例六:网易诉华多侵犯梦幻西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判决情况】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州网易公司诉广州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一审认为,梦幻西游的游戏画面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制作公司所有。华多公司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在其网站中进行游戏直播的行为虽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侵权行为(如侵犯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可归入“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害了网易公司著作权。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华多公司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万元。

  【专家评议】

  北京市律师协会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志同:法律在网络游戏领域虽有盲点,但留白非白,万物皆有规制。通过该案件判决,可以进一步明确,玩游戏不构成创作,游戏直播行为是在使用游戏作品本身。确定游戏直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被诉直播行为的性质、目的;(2)被诉直播行为的整体画面的性质;(3)被诉直播行为的数量和重要程度;(4)被诉直播行为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华多公司未经权利人网易公司授权,基于商业营利目的,对梦幻西游使用超出了合理限度,损害了后者合法权益,不构成合理使用。即便游戏直播带动了游戏发展,这样的贡献也不能取代许可。自由竞争应建立在法律允许框架之下。

事例七:杭州刀豆公司诉长沙百赞、腾讯著作权侵权案

  【判决情况】2018年8月,杭州刀豆公司向法院起诉,称长沙百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所经营的“在线听阅”“咯咯呜”“回播”等微信小程序提供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武志红的心理学课》在线播放服务,构成著作权侵权。2019年2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一百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腾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019年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重新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维持原判。

  【专家评议】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文杰:本案涉及互联网空间里一条核心规则,即“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否定了一审判决“微信小程序服务是基础性网络服务,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于小程序服务。二审判决突破了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既有规定,别立规则,其根源在“通知—删除”规则本身的设计问题。该规则在创制的时候采用的是简单二分法:一种网络服务要么适用“通知—删除”,服务商有义务接收通知,收到通知后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删除,要么服务商完全不必接收通知,更无需删除。这种二分法忽略了在“通知—删除”和完全无受理通知义务之间,还存在着诸多的合理措施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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