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卖事业暂行条例草案
(1951年5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颁发试行)
第一条 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生产与消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卖品定为:酒类、卷烟用纸两种。其制造、运销,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东北、内蒙两区卷烟专卖事业,仍应继续进行。
第三条 专卖事业由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所属各级专卖机构经营管理。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条 专卖品以大行政区为产销单位,各区间的供销关系,由专卖总公司计划调度。菲经专卖总公司核准,不得由国外输入,或由非专卖区运入专卖区。
第五条 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订之。
国营生产单位,统由专卖机构领导经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三种生产单位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另定之。
第六条 专卖品除依货物税暂行条例办理纳税手续外,其质量、规格、制造利润与专卖利润,由各大行政区专卖机构依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报经专卖总公司核准实施。
第七条 专卖品之运销业务,得特许私营商行经营,由各大行政区专卖机构制订管理办法,并报专卖总公司备案。
第八条 专卖品之制造厂与运销商,应依专卖机构之规定,设置帐簿及提供有关表报。
第九条 专卖机构对制造厂与运销商的生产设备、原料、成品、帐簿及有关凭证得子必要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按其情节轻重,依下列各款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依规定办理登记报告运销手续者,处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私制、私运、私售专卖品及破坏专卖价格与规格之行为,除没收其违章货品及主要产制工具外,并得处以货品总值五倍以下之罚金,或限令其停业。
三、抗不交纳专卖利润、拒绝检查,伪造凭证或包庇走私等行为,除依一、二两款处罚外,并送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人民均得举发或协助专卖机构查缉,经查获处理后,除就没收品变价款内,提出税额及专卖利润解交国库外,余款连同罚金,全部充作奖金。前项奖金,以百分之五十奖给检举告密人,其余分配各级地方政府及缉办机关,其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二条 卷烟用纸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制定公布。酒类专卖实施办法及有关单行管理办法,由各大行政区财政部分别拟定,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施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所有各大行政区单行专卖条例或办法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