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的酒类专酿专卖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粉碎日寇对解放区的扫荡,争取抗日战争的早日胜利,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于1943年12月9日发布建字第295号通令。通令规定:“兹为根绝以好粮食酿酒及限制消耗起见,各专署各地酿酒业一律改为政府经营,现在私人经营者应一律限期结束,不准再行酿造,军队经营者应即双方接洽收归政府经营,各专区酿酒房不得多设,最多以四家为限,由专署责县办理。今后酿酒业应一律以腐坏了的粮食或当地群众不充作代食品的物品用于酿酒,同时要根据当地腐粮多少情形,不一定常年酿造,要分开季节,至于此项事业的开支,除雇用工人之工食工资及一切家具运输办公等费用外,盈余之数一律作为公款列入其他收入项下,不得随意开支或挪用。”1944年4月7日,边区政府针对假名偷造和扣留查禁等情事,又规定了酒的运销办法:(1)政府所酿之酒,除留根据地作医药及农工业生产之需用外,得尽量设法组织出口。(2)医药及农工业生产用酒之购买,最好有各该部或区村公所之正式介绍信及购运证明。由合作社来分销,此外并不得向市场任意销售。(3)除内销外,余酒即由各地政府商同工商局及所属公营商店,订定办法,由商店向外推销。(4)酒价亦由双方按货色及出口价格共同商订,以双方不相制约为原则。(5)私自制造运销者,统以私造论,查获应予没收,制造者并得由政府科以行政罚金,此项执行权属于县以上之各级政府,工商部门只有检查及处理私自运销权。(6)办案出力人员,得提出没收变价款20%以奖励之,最多不超过500元,群众得五成,工作人员得四成,余归查获人。
1945年4月8日,边区政府发布建字第103号命令,决定实行酒的专卖,造酒事业一律直接由政府财政部门经营,其收入完全作为财政收入。l945年4月23日,边区政府针对实行酒类专卖,发布统一造酒决定的命令(即边审字第136号)。对不遵照建字第103号命令执行私自做酒者,政府予以查封,并按章处罚;酒的盈余均应一律归财政收入,绝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机关生产从中渔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