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事法制的历史特点
【读史札记】
作者:尉琳(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以刑法为核心内容的古代法制不仅对社会正常运转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本身也凝聚着古人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和法律智慧,值得进行深入总结和研究。
一、德法互补、宽猛相济。德法互补、宽猛相济,既是中国古代君主推行的法治政策,也是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精髓。周在立国之初汲取商“重刑辟”、失德失民的亡国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政治主张,强调国家治理应以教化为先,教化无效方施以刑罚,主张“殄戮多罪,亦克用劝;开释无辜,亦克用劝”(《尚书·多方》),即通过杀戮罪大恶极者与释放无罪之人以劝勉百姓向善。德法共治的思想为历代所沿袭和发展,并不断赋予其更丰富的内涵。唐朝以国家律典的形式,在《唐律疏议》中明确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将德礼、刑罚的本用互补关系喻为“昏晓阳秋”的自然规律。康熙、乾隆也反复强调治国应“以德化民,以刑弼教”,推行德法互补的政治法律政策。
德法互补的治国思想在实践中体现为宽猛相济。一方面,常态下刑法应轻重适宜。“宽”表现在古代的制度中充分体现“德”的要求,慎刑恤杀、矜老恤幼;而“猛”则突出表现在对于“十恶”等危及统治秩序、破坏礼制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法与德、严与宽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另一方面,动态上刑法应“世轻世重”。《周礼》提出“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的观点,即国家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势和犯罪趋势的变化调整“宽”与“猛”之间的关系,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与之相适应。文景、贞观、康乾等盛世社会秩序稳定,因而一改前朝之严刑峻法,实行“平世用轻典”。明成祖即位初,为维护政权稳固,敕令恢复已几近闲置的《明大诰》的效力,永乐十九年后鉴于社会稳定、《明大诰》用刑过于酷烈,又敕令“法司所问囚人,今后一依《大明律》拟罪,不许深文,妄行榜文条例”,要求诸司审判案件皆依《大明律》科断,违者追究司法审判人员的法律责任,体现出君主对宽猛相济、“世轻世重”这一司法策略的运用。清朝在社会治理以及刑罚适用过程中,非常重视宽严之间的权衡,乾隆多次提出治理国家之道“若严而至于苛刻,宽而至于废弛”,因而应当宽则纠之以猛、猛则济之以宽,以实现宽严相济(《清高宗实录》)。德法互补、宽猛相济的法治政策,既能有效遏制民众的犯罪动机,又能减轻刑罚在民众心目中严苛、冰冷的固有印象,对恢复、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二、援法断罪、罪刑均衡。援法断罪、罪刑均衡,是中国古代刑法在立法、司法上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援法断罪是指判断罪行的有无、轻重及对罪行的处罚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周公曾言“用其义刑义杀,毋庸以次汝封”,提醒康叔不要以国君身份干涉司法活动,反对决断刑罚时掺杂个人感情或徇私枉法,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尚书·康诰》)。唐贞观、开元时期,将断狱和定罪量刑标准通过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要求官员审理案件要依法进行,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清代顺治、康熙也积极倡导并身体力行“依法而治”“持之以平”的司法原则,不仅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还通过律文中的小注及四条附例,对援法断罪适用进行严格规范(《大清律例·断罪引律令》)。
罪刑均衡的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当其罚。明赏信罚是法律公平的要求,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标志,能否赏罚得当关乎人心向背、社稷稳定,因而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对刑当其罪尤为关注。周时刑律中关于区分眚、非眚、非终、惟终,即过失与故意、偶犯与惯犯等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出罪刑均衡的思想和要求。汉文帝曾提出“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史记·孝文本纪》)的观点,景帝更明确指出“罪大者罚重,罪小者罚轻”(《汉书·景帝纪》),揭示出罪刑之间的内在联系。《唐律疏议·名例》在开篇即明确指出“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意为罪名与刑罚源自犯罪行为,罪名确立,相应的刑罚就随之而至,体现出罚因罪生、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相适之意,而唐律中通过对不同行为、情节、入罪标准及处罚所作的具体规定,无不体现了对罪刑均衡的追求。
三、慎刑恤罚、从严治吏。慎刑恤罚、从严治吏是中国古代刑事立法的内容特征和司法态度。文景时期秉承宽省刑罚的政策,不仅尽除“收孥诸相坐律令”,废“诽谤、妖言之罪”,“欲令治狱者务先宽”;并进行了著名的刑制改革,用髡刑、笞刑取代了黥、劓、刖等割裂肢体之肉刑,改终身劳役刑制为有期限的劳役刑制(《汉书·刑法志》)。汉景帝曾颁诏强调“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规定了“上具狱”的死刑多重上奏、复奏的程序(《汉书·景帝纪》)。唐太宗追求仁政,一改隋末的严刑峻法,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唐太宗认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贞观政要·刑法》),在立法上大力削减死刑条文,“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反对连坐,主张“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并用加役流取代了部分死刑(《旧唐书·刑法志》)。在司法上对重大疑难或死刑案件实行“三司推事”及“九卿会审”的复核制度,通过官员会同审理以示对死刑之审慎。唐玄宗更于天宝六年借助《南郊推恩制》提出“施令约法,已去极刑”,主张废除死刑(《册府元龟》)。恤刑恤杀、尊重生命的立法思想,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及慎重的司法态度,使得这一时期执行死刑人数几乎达到历史最低点,贞观四年天下断死刑仅二十九人,玄宗开元十八年死刑仅二十四人。乾隆时期,通过成熟完善的秋审、朝审制度专门复核地方上报的死刑案件,使死刑的审理与复核更加严格,将慎刑慎杀的法律思想发展到新的高度。
与刑罚宽缓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官吏贪腐行为之严厉惩处。汉文帝重刑治贪,他赞同大臣提出的立法建议,官吏枉法受贿或监守自盗经查实后可判处“弃市”,这一举措在当时刑罚宽省的整体氛围之下极大地震慑了各级官吏。唐太宗时期对官吏犯罪在立法上不仅法条详尽、设禁严密,还从严惩处,“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在京流外有犯赃者,皆遣执奏,随其所犯,置以重法”(《贞观政要·政体》)。明永宣时期,对官吏诸如失职、渎职、贪污受贿、朋比结党等行为皆严法以治,如明律把贪赃分为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与坐赃等六种,且绘六赃图标于律首以示重惩贪墨之罪。乾隆时为便于御史监察官员,先后制定了《京察滥举处分条例》《侵亏案条例》等十多种惩贪治吏职官条例,并规定凡侵贪千两以上者,执行斩监候。慎刑恤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生产、生活关系,促进生产力的恢复与发展;从严治吏有利于制约权力、澄清吏治。二者有效结合为古代社会稳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