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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惩戒要与法治相向而行

发布时间:2019-09-29 16:34:48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智全

 作者:张智全

  有媒体注意到,近期,个人信用惩戒的范围有所扩大,各地密集出台“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一些城市将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多次闯红灯、在市内轨道交通列车车厢内进食、停车欠费、欠缴物业费等行为与信用惩戒相联,引发热议。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用惩戒体系建设,各地严格按照2016年12月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多部门联动,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惩戒的制度体系框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征信大格局正在逐步形成,有力推动了信用领域的社会共治。

  然而,一些地方把信用惩戒当作什么都可往里面装的“箩筐”,将一些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本应受道德约束的个人行为,也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如此“眉毛胡子一把抓”,不仅有失严肃性,也与不得随意增减公民义务权利的法治原则相悖,有必要进行理性纠偏,让对个人的信用惩戒与法治相向而行。

  有人将当前个人信用惩戒的随意性归咎于立法的滞后,认为此种乱象的症结缘于上位法的缺失。诚然,目前我国确实还没有一部覆盖全域的信用法,对个人的信用惩戒客观存在标准不明、范围不清等问题,但这不是随意对个人实施信用惩戒的理由。众所周知,法无授权不可为,对公民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须以取得法律的授权许可为基本前提。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在建设个人信用惩戒体系时,应恪守这一基本法治原则。唯有如此,才能把对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规范在法治原则内,而不至于剑走偏锋。

  更要注意的是,信用惩戒牵一发动全身,会影响到失信者财产、个人信息、声誉、隐私等多方面的权利,更要与法治精神一脉相承。只有当那些多次不守信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主体,在不便于对其采用其他处罚方式,或采用其他手段惩戒过轻、过重或手段不足时,信用惩戒才可作为单独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补充适用。(张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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