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诚信建设的必要性 ——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一、司法诚信提出的背景及其意义
(一)司法诚信提出的背景
一直以来,社会诚信都是人们普遍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国力显著提升,并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诚信缺失问题也日益突显;这主要表现在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企业诚信缺失以及个人失信现象严重等几个方面。近些年来,在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中,也频频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等失信行为,导致各种司法不公正现象时有发生。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杭州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等冤假错案,均因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味追求结案率,无视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或刑讯逼供所致。司法领域中的失信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既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加强司法诚信建设已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话题。
(二)司法诚信的意义
所谓司法诚信,即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诚信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诚实、负责、公正地实施一切司法行为;努力探求司法真实,践行司法承诺,坚持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体包括:(1)司法机关公布的信息应该全面、具体、准确;(2)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司法正义,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打压、欺骗、强迫公民接受有违公平正义的负担;(3)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司法机关不得随意撤消、变更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和决定;(4)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撤消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当事人由此所受到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司法诚信不仅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行为限制和制度建设。我们要从制度层面切实做出有效规定,为司法诚信的践行保驾护航。
法律是国家与公民签订的契约,是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民所做出的承诺。同时,国家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将文字意义上的法律具体准确地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切实地实现法律的规范意义。在这一过程中,司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如果司法活动不能够公正地实施,那么无论法律法规多么的完善,因其不能有效地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终将成为一纸空文。这将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的失信,使得公民对法律和司法活动失去信任,降低公民的规范意识和守法意识,导致公民违法心理的滋生和蔓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坦承自己的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泛化成普遍的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因此,司法诚信不仅对法律及司法活动自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公民普遍守法意识的加强,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诚信建设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实现刑法的程序性工具,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它也是国家惩罚犯罪,实现刑罚权的重要过程。
(一)基于实现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分析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惩罚犯罪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公正地适用刑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是国家惩罚犯罪人,维护统治的工具,但是随着启蒙运动之后人道主义理念的盛行,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即维护当事人应该有的人的尊严。所以,作为公法的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规定了一系列在惩罚犯罪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指定辩护制度,死刑复核程序等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使无罪的人免受处罚,有罪的人在维护其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受到公正处罚,从而充分保障人权。但是,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中也会有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出虚假承诺引诱被告人认罪;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时常失去中立的立场,有所偏颇。这些行为都在消耗着公民对司法体系的信任感。司法诚信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人格和尊严。因此,将信任伦理观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中,加强司法人员的诚信意识,培养诚信品格,对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具有实质意义。
(二)基于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分析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对国家、社会以及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刑事诉讼要求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兼顾公正和效率,保证在高效率中实现公正。但是,公正和效率本身就是一对具有张力的价值。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有损公正的现象,而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势必也会降低诉讼效率。这就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操守提出较高的要求。就公正而言,边沁在《功利主义》一书中对于正义的界定,其中有一条是这样的:失信于任何人,不遵守正当的承诺为非正义;遵守承诺尽自己应尽的义务为正义,正义为正当公平之义亦可译为公正。我国刑法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统治阶级将其作为打击犯罪、维护自身统治的有利工具;而刑事诉讼法作为适用刑法的程序性工具,也必然具有相同的特点。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以来被学者所抨击。公检法在严厉打击犯罪观念的指导下草率办案,频频出现司法失信行为,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损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这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背道而驰。所以,建设司法诚信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途径。就效率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期限、轻罪不起诉和简易程序等,切实保证诉讼效率。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能够认真、负责、诚实的依法办案,减少案件的拖延和积压,诉讼效率将会大大提高。另外,实体正义需要从程序正义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到程序正义。只有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才能有所保证,也才能使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法律的审判;从而减少当事人申诉、上访的概率,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切实践行司法诚信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途径。
(三)基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分析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在诉讼史上,最初出现的诉讼模式为“没有被告人就没有法官”的弹劾式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法官主动追究犯罪,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集于法官一身的纠问制诉讼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该诉讼模式下,强调法官处于中立且被动裁判者的地位,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并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主导和控制地位,控辩双方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我国虽然主要实行职权主义,但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逐渐淡化职权主义,并适当地吸收和借鉴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建立起混合式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旨在构造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的金字塔式诉讼结构。2012年我国刑诉法进一步修改,继续强化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地位。例如,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人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进行试点,进一步朝着控辩式庭审的方向进行改革。
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使司法诚信建设成为必要。在古代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只是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客体,审判一般秘密进行,并且纠问式诉讼与野蛮的刑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另外,官吏在问案过程中还常常使用诈术,布设圈套,诱骗被告人,使其就范。因此在古代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下,司法诚信根本无法建立。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诉讼模式朝着控辩式的不断改革,司法诚信的建设就显得尤为必要。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在充分听取完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履行审判职能,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公正的裁判。作为控方的检察院要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得为了达到控诉被告人,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实施虚假承诺被告人、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有违司法诚信的行为。对于被告人,要充分保障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辩论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而不能将其仅仅作为被国家追究的客体。
(四)基于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实现法治国家的分析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同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它是调整公民之间相互行为规范的法律。民法所调整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关系。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的:“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对于公民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民法通常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非严厉性措施予以解决,解决问题的方法也比较灵活多样。民事诉讼法是保证实现民法适用的程序性法律,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往往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判决,是公民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对抗,不存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对抗。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是为保证刑法的适用,实现刑罚权的程序性法律,两者都具有公法的性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作为国家一方的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实质上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对抗。虽然随着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司法克制、平等对话、讨论协商、妥协宽容的内容和特点,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就强制性而言,由于民事纠纷属于私人之间的矛盾,刑事犯罪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矛盾,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还是诉讼的中止,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对于诉讼进程具有较大的支配权。而刑事犯罪则不同,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最后的执行,犯罪嫌疑人都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就严厉性而言,由于刑事诉讼是为了追究性质较为恶劣的犯罪行为,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往往会采取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例如逮捕、监视居住,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则往往不涉及这些。因此,从严厉性和强制性这两个角度看,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往往更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出现滥用刑罚权的现象。正是基于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国家在实施刑罚权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规定了相应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例如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指定辩护制度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等。这些都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要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建立现代法治文明,必须要建立司法诚信,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操守,使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诚信观,廉洁公正、诚实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徇私枉法,滥用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正常稳定运行的根基。失去诚信的社会将是一片混乱,人人都将生活在惶恐不安、相互猜疑的状态下。司法诚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秉承司法诚信理念,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探求法律事实真相,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从而为社会诚信和司法诚信做出表率。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