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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诚信现象研究

时间:2019-11-04 11:21:37 来源: 《中国诚信文化》 作者:焦珂

一、何为司法诚信

  (一)“诚信”一词的词义辨析

  《现代汉语词典》对“诚信”一词这样解释:“诚实,守信用”。有研究者认为: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它既是一种个人的内在品质,又是一种主客体互动关系中的行为规范,它要求人们说话真实,信守诺言,相互履行对对方承诺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诚”与“信”表意相近,常以组合形式出现,外部表现为说实话,讲信用,办实事,行为符合社会的道德标准,值得在社会上倡导和推行。

  对于诚信的研究不在少数,有研究者通过诚信本体论、诚信社会论、诚信伦理论、诚信资本论、诚信管理论、诚信经济论、诚信法制论、诚信哲学、诚信责任政府几个方面较为系统、全面地对诚信问题进行了阐释。也有研究者从诚信与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社会伦理与传统文化这几个方面的关系对诚信展开讨论。可见,诚信问题涉及甚广,触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很难对其外延有精确的界定。

  (二)司法诚信的内涵

  有研究者认为,司法诚信是司法主体对诉讼参与人和公众的诚信,它要求司法主体依据司法规则、司法伦理道德规范和司法价值目标的要求来实施司法行为。但笔者认为,司法诚信的主体不应局限于司法主体,诚然,司法主体的诚信起关键作用,但诉讼参与人在司法面前的诚信也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社会民众作为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参与者,理应遵守诚信的原则。因而,不妨将司法诚信定义为:司法主体、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社会民众在司法中的诚实、信用表现。

  总体而言,诚信属于社会问题,常出现于社会学、道德伦理学方面的讨论之中。殊不知,司法诚信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由于司法的特殊地位,司法诚信的重要性甚至超过诚信的其他方面。近年来,由于司法进步,人们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诚信问题被逐步引入到司法的研究领域之中,越来越多的研究将诚信与司法、法治相结合,这不仅使我们对诚信有更全面的认识,同样有助于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促进法治发展。

二、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涉及诚信问题的研究,传统上多集中于民事领域,尤其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研究成果众多,相比之下,对于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司法诚信问题关注尚不足。究其根源,从法律层面来看,是由于刑事法法典中没有对诚信原则明确规定,从社会实践层面来看,由于刑事法的特殊性,人们对其公法性质的关注度过高,导致诚信原则相对失色。

  虽然刑事司法领域中对诚信问题的研究尚不成熟,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一部分法律条文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就相关法律条文来看,司法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忠于法律、公平对待的诚信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在法律面前应当做到诚实守信。

  (一)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此条要求司法者在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切实保障公平正义,做到对公民的诚信。此外,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以上两条更为直接地表明了司法者诚信的重要性,如若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取证或隐瞒事实真象,严重违反司法诚信的原则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针对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此条集中规定了证人在作证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也将受到法律惩处。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规定体现了一定的诚信精神,但尚不明晰。

三、实践中存在的司法诚信问题

  司法诚信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直接体现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具有不可比拟的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司法诚信并没有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其发展状况令人堪忧,这不仅存在于司法机关,也存在于普通公民之中,已然成为不可忽视和不能回避的严重问题。从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其他社会民众三个方面分析,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司法裁判不当引起不良社会反映,损害司法诚信。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者自身能力的不足,主要体现为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对案件的解释能力不足,例如实践中,某些裁判文书会出现以下解释:“由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等等,据此作出的裁判难免有敷衍之嫌,这种解释使诉讼参与人一头雾水,想要查询“其他原因”、“相关规定”却根本无从查起,这样的裁判当然难以消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社会民众对案件的疑惑,最终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教育效果,还有可能引起反面的社会效应,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另一方面,一些司法者“官本位”思想较为严重,认为无需对诉讼参与人诚信,将自身置于司法诚信的遵守者范围之外,肆意违反之前作出的司法承诺,甚至将欺瞒、引诱作为“必要”手段。更有甚者,出现司法者自身腐败现象,成为司法界的丑闻。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原检察长王秀春因贪污、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枉法和滥用职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公安分局原局长王国政因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10万元等。

  (二)诉讼参与人存在侥幸心理,缺乏诚信意识。虽然我国社会民众的整体素质逐步上升,但实践中仍不乏藐视法律权威之人。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一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要求其诚实守信并不是要求其放弃自我辩护的权利,而是要求其在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对司法抱有敬畏、谦卑之态。对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诚信原则要求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行使自身权利,不得藐视法律规定的纪律、程序,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然而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冲撞法庭、藐视法律的现象,有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表不满,在法庭上当场辱骂、殴打司法人员,干扰法庭秩序,有的在法院门口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加之不良网络媒体的炒作,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按照司法诚信的要求,其应当诚信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从中弄虚作假,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实践中同样存在大量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为谋私利而作假的现象。

  (三)社会民众对司法诚信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主要体现为民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不高,如果出现裁判结果有差异的相似案件,许多民众会想当然地认为是“内幕操作”的结果,不会冷静、理性地分析案件本身之间的差异性。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民众认为,如果“出了事”,靠法律不如“找关系”,这显然与法律要求不服,作为公民,应当做到忠于宪法,忠于法律,积极行使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公民诚实信用的要求,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社会公民对法律的诚信程度不够,对司法诚信不予重视,这也使司法诚信失去了应有的民众基础,发展更为艰难。

四、筑建司法诚信之道

  无论是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还是其他社会公民,在司法诚信构建的过程中都存在一定问题,这些不良现象和背后的原因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恶性循环。司法机关的不当作为损害了司法诚信在公民心中的地位,而公民对司法诚信的漠视又进一步阻碍司法机关对诚信的发展,为解开这样的“结”,只能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从完善法律相关条文、重塑司法公信力、增强公民法治观念等各个方面入手,才能完成。

  (一)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诚信的原则地位,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这一条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引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性要求,这样的规定虽然具有原则性规定固有的缺陷,例如可操作性并不强,单凭此条难以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但是可以结合后面的条文加以具体化和强制化,提升可操作性,同时,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也能提醒司法者,提醒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同样至关重要,不能因过度关注公权力的运行而忽视司法诚信。让司法诚信“见光”,不能一直处于黑暗之中。其次,由于司法诚信具有原则性、抽象性,难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各种类型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司法诚信原则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解释司法诚信的内涵、外延,明确司法诚信在刑事诉讼中的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结合相关法条作出裁判以及当司法诚信原则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统筹等等。这样,才能使司法诚信“见光”且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

  (二)重塑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是法律公信力的实现和延伸,它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司法公信力与司法诚信密不可分,换言之,司法诚信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诚信,司法公信力根本无法构建,而一个国家司法公信力的强弱,直接反映这个国家的司法诚信程度。司法公信力的不断提升,能够为司法诚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而增强司法诚信的程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并不乐观,因此,重塑司法公信力亟不可待。提升司法公信力包括多方面的途径,如反腐倡廉、权力制约、诉讼程序公正公开。我国目前实践中正在推行与反腐倡廉、权力制约有关的政策、制度,这也是推进国家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司法廉洁的实现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塑,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在重塑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中,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同样需要受到重视。因为诉讼程序的不透明不仅容易给权力腐败提供可能,而且会造成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之间的误会,许多案件的处理,都是由于过程不够透明而引起民众的猜忌和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而公权力由于其管理职能和庞大的机构网络,理应有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任与义务。

  (三)增强公民法治观念。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到,公民的法治观念对于司法诚信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诚信的本质是一种思想观念、一种态度,产生于人的思想,与人们的观念相互依存,诚信与否,直接反映一个人对某事或某物的态度。具体到刑事司法的领域,公民的法治观念是司法诚信的思想基础,若思想基础不牢固,司法诚信必将难以建立或频繁动摇。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看似抽象,却实乃不可轻视,否则司法诚信将失去活力,随时可能被“搁浅”,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神话”。其次,要运用正确、恰当的方法对公民思想进行培育,在坚持长期宣传、耐心感化的前提下,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视早期法治观念的培养,让法治文明进校园,针对学生群体进行法治教育,可采取定期举办法治讲座,组织观看法治纪录片等措施。二是在日常生活中加大法治的宣传力度,例如在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播放法治宣传片,张贴法治宣传语,让公民随时随地受到法治教育。三是在城乡结合地、建筑工地等法治观念薄弱地、案件多发地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公民不仅要了解法律知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应当在诉讼活动中做到诚实守信,信任法律,忠于法律。此外,鼓励公民监督、举报司法不诚信的现象,为筑建司法诚信增砖添瓦,拥护司法权威。

五、结语

  建设司法诚信,任重而道远。目前我国司法诚信发展尚不乐观,呈现出的问题错综复杂,改善司法诚信现状迫在眉睫,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诚信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相关法律制度及全民法治观念的支撑,意味着司法公信力需要提升,社会诚信意识需要增强。只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逐步改进当前不良状况,司法诚信才能真正走回本属于自身的那条道路,并切实发挥其在法治建设发展中应有的作用。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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