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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帝王规则”:全民行为基石 —— 谈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理论与实践运用

时间:2019-11-07 10:18:28 来源: 《中国诚信文化》 作者:柴春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这是2017年3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内容。这是我国立法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官方表述,也标志着这一古老民法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继受与固定化。

  诚实信用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规则”,可见其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也可见它在无时无处不存的海量民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

      “帝王规则”从何而来?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如“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这些经典名言。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很早便存有诚信一词如。如《商君书•靳书》中,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然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在法律中的起步却比较晚,后来在世界各国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在积累了优秀的经验和必要的准备的基础上,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法中的诚实与信用,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

  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

  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原因很明显,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其先天法律特征是平等自由,缺乏行政法、刑法关系中的强制力量,那么,民事主体之间相互城市相待,讲求信用,就成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能顺利建立,民事行为能顺利完成的基石。所以,正如德国学者Hedemann所说:“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举世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帝王规则”有哪些具体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任何法律的实施都要求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否则再好的法律也会在实践中被规避,甚至形同虚设。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观念或正义的现实要求,从而使其在适用中产生了特殊的作用,具体而言其功能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规范功能

  也就是说,因为有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应当做到诚实守信,因此这一原则有规范民事行为的功能。

  以合同行为为例,诚信原则的规范功能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其二,诚实守信的客观行为。是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它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有欺诈行为,包括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合同变更和解除时依据善意的合作行为;合同关系终止时,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是完全信赖投保人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投保人也信赖保险人在危险发生时能够信守合同。缘于信任而使双方得以建立起保险关系。其三,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此外,在物权法、侵权法等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具有很强的规范与指导意义。

  (二)平衡功能

  在民事主体这间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经常发生冲突或矛盾,法律规定往往难济其穷,这就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平衡。例如,一方交货在量上轻微不足且未致对方明显损害,则可以使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责任,但不应导致合同的解除,否则对出卖方是不公平的。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即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三)解释功能

  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具体说来,一方面,在适用法律时,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准确表达,或合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此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并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帝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这一规定,标志着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了下来。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司法裁量权。法律条文总是滞后的,赶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可能用法律来包含所有难以预料的情形,所以它不得不授予法官司法裁量权。诚信原则不仅是法官享有司法裁量权的依据,也是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准则。根据现代法治要求,法官在存在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依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对其应当如何处理在现行法律中不存在具体规定的案件但从情理上看属法院主管的范围才能通过司法裁量权进行裁判。

  【案例】某县农化厂卖给了该县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4万瓶防虫磷农药,后农化厂提出售出农药有质量问题,便将供应站库存的3.5万瓶农药运回。3个月后,农化厂向供应站出具欠条,写明:“欠农资供应站防虫磷35000瓶×1元。”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农化厂始终不换钱,供应站于是起诉至法院。对于“35000瓶×1元”,农化厂认为是指“欠货”,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而供应站认为这是“欠款条”,应还钱。

  【判决】法院认为,农化厂在收取供应站货款后,又取回了有质量问题的农药,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供应站有权要求农化厂返还多收的货款的权利,结合前因后果,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是“欠款条”,判令农化厂支付给原告3.5万元。

  基于农化厂的多次失信行为,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条文进行解释,体现了对合同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对于规则规定的模糊性,以及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作出恰当的裁决,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司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又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且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时,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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